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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认识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共同语言也越来越少,以至于彼此之间基本没有沟通,双方心情都很压抑,并且这种状况无法得到改善,共同在一起生活对于双方而言均是痛苦的事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芜湖**民医院门诊记录及脑彩超检测报告单等,证明被告王*因病治疗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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