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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强*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强*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2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9月15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17日及200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强*和强*乙。强*现年23周岁,已成年;强*乙现年15岁,在校读书。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可随着时间推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开始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出手殴打原告,以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再加上被告后来又痴迷赌博,不尽任何家庭义务,以致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及2012年8月16日两次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然我行我素,赌博恶习依旧不改;而原告也只好只身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连续分居生活,时间至今日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强*乙由原告抚养;3、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强*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强*甲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17日婚生女强*出生,现已成年;2000年5月1日婚生子强*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2009年、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虽较好,但后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强*已成年,无需抚养。婚生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独自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其没有个人婚前财产,且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此系原告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强*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陈某某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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