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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甲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3日生育一子沈*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是事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沈*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沈*甲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沈*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戴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甲与被告戴某某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沈*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戴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沈*甲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沈*甲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沈*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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