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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1992年12月,李**与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5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余*,现在务工;200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余*,现在读初中三年级。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0年儿子出生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协调过,自从女儿生病(红斑狼疮)以来,余某某脾气更为暴躁,动辄对李**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8月13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李**被殴打后离家外出打工。现*某某认为其与余某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与余某某离婚;2、婚生子余*由余某某抚养,李**给付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马厂村XX组XXX号楼房一栋,上下三层共7间)依法分割,李**应分得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李**应分得部分留作婚生女医疗费。

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身份证复印件、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马**委会证明原件,证明李**与余某某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证明李某某与余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

3、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余某某辩称:我希望法院能够调解,我不愿意离婚。

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余某某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现在没有20万元了,我几个月没干活,又在外面寻找李**,花费了3万余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提交的证据1、2,余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李**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该组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列表中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且从列表中无法确认账号的存款人及存款数额,故不能确认李**与余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存款数额,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余某某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1995年4月2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结婚。1994年3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余甲;2000年10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余乙。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余某某于1994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已二十一年,并共同养育一女余甲、一子余乙。虽李某某认为余某某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余某某之间存在其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且余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与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与余某某如能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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