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刘*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告史*与被告刘*甲于1998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4日便草率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生长子刘*乙,2007年3月14日生次子刘*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刘*甲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搁气,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想被被告刘*甲会有所改变,但被告刘*甲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虽说被告刘*甲在家附近也打工,对家庭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自己不开心就对原告史*辱骂殴打,打得身上青一块紫一块,也经常打骂孩子,原告史*和孩子都非常惧怕他。2014年农历1月,被告刘*甲酗酒成疯,借故天天辱骂不休,无奈原告史*于2014年农历1月十三外出打工挣钱,养活孩子,在这期间被告刘*甲也未与原告史*联系过,不管不问,至今分居一年有余。综上,原告史*与被告刘*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史*要求:1、依法与被告刘*甲离婚;2、婚生长子刘*乙由原告史*抚养,次子刘*丙由被告刘*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刘*甲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家里盖得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子女情况和原告史*所述情况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执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刘**、刘*丙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

原告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5年8月31日洛阳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二、2015年8月30日周**证明一份。

证据三、2015年9月1日刘改先证明一份。

证据一至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四、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甲对原告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14年农历1月14日原告史*离家出走后把电话号码换了,被告刘*甲无法知道原告史*的去向,七、八天才知道原告史*去北京打工了,被告刘*甲也不知道原告史*何时回的洛阳。原告史*回洛阳后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刘*甲有去接过,但没有接回来,所以才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史*是嫌洛阳工资低,才去北京打工,原、被告虽然存在矛盾,但原告史*离家出走的原因被告刘*甲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是可以解决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刘*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5年9月6日刘**说明一份。

证据二、2015年9月6日刘**说明一份。

证据三、2015年9月7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史*所说的房产是由被告刘*甲母亲及两个姐姐刘**、刘**出资建造。

证据四、2015年9月7日洛阳市**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1月原告史*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史*离家出走不知情,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刘*甲生活。

证据五、洛阳市**城分局出具的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的地籍调查材料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邙山镇中沟村村东北地号为03-14-028的宅基地所有权归被告刘*甲父亲刘**所有。

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户主刘**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李**在北京九**保公司投资材料一份。证明卖地款23万元投资在投资担保公司,取不出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对被告刘*甲向本院提交的对证据一至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被告刘*甲存在亲属关系,不应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身份情况不详,该证据可以证实房产确实是2011年建造。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宅基地的存在及婚后建房确实存在。对证据六无异议。该宅基地属刘**的遗产,由其妻子宋*继承。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8月,刘*甲和史*经人介绍认为,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生长子刘*乙,2007年3月14日生次子刘*丙。刘*甲、史*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月,史*外出打工,史*、刘*甲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刘*甲结婚已达17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在所难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各自若能更正自己的缺点,增强沟通,互敬互让,加强培养夫妻感情,仍不失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史*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