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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黄**,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一直对被告及其家人非常照顾,不仅承担了所有生活开支,还经常带被告及其家属外出旅游。自从被告调到天津工作后,原告因为照顾被告而身患,构成四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为此被告嫌弃原告,公然找第三者在外居住,原告虽经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予悔改,还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公然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居住。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单位反映被告与第三者的不道德行为。后经单位调查属实,将被告调离天津回到洛阳原单位。被告还不予理会,竟然回到洛阳与第三者手挽手在外逛街、生活,还公然背着原告将婚后财产予以处置、出卖,原告忍无可忍,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因被告过错导致家庭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后所有财产、房产、存款、公积金全部由原告所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是四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夫妻扶助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的所谓不道德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与第一次诉离婚时所称的夫妻感情好自相矛盾,并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为此被告将依法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原告所称的四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能够自理,完全可以自食其力。并且原告婚前隐瞒病史,与本案被告草率结婚。第三,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四,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丧失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为此原告任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因被告过错导致家庭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后所有财产、房产、存款、公积金全部由原告所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是四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夫妻扶助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购置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水岸城春华园38-1-302的房屋并办理了天津**口手续;2014年3月2日,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津K(现车牌号为津M)圣达菲二手汽车一辆;2007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和其母亲白**在洛阳市公证处将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白**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53号街坊后11-4-401号房屋无条件赠与被告李某某。后因单位分房,被告李某某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53号街坊后11-4-401号房屋搬至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53号街坊后1幢1-1902号房屋。2009年3月23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对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53号街坊后1幢1-1902号房屋核发了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07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和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106幢4-5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某,2007年11月6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对该房屋核发了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163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李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账余额暂为48644.6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任某某支付房屋装饰装修费、家具购置费共计7576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物业费共计9419.98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对本案涉案财产价格意见一致,即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水岸城春华园38-1-302的房屋价值68万元,位于河南省涧西区联盟路53号街坊后1幢1-1902号房屋价值70万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安居小区1组团106号-4-502房屋价值40万元,车牌号为津K(现车牌号为津M)圣达菲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

以上事实有洛阳**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涧民四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李**和天津景**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一份、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涧西区联盟路53号街坊后1幢1-1902号房屋查档证明一张、李**在机械工业第四**有限公司的职工台账信息一份、李**购买车牌号为津M圣达菲汽车协议书和车辆图片各一张、任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一份、以任某某为购货方的香河家具买卖合同和销货单各一张、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理中心出具的李**搬迁证明一张、涧西区江西路53号街坊后11-4-401号房屋契税完税证一张、河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李**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106幢4-5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依法对任某某、李**进行询问的笔录及庭审中的双方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共同生活所积累的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经过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仍未缓和,足见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任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基于其母亲白**的无条件赠与行为而取得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53号街坊后11-4-401号房屋所有权,后因单位分房而搬迁至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53号街坊后1幢1-1902号房屋,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106幢4-502号房屋系被告李某某通过买卖合同而购得,是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任某某请求将该两处房产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水岸城春华园38-1-302的房屋和车牌号为津K(现车牌号为津M)圣达菲二手汽车均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的工作地点、经济状况、生活便利程度等因素,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水岸城春华园38-1-302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装修、家具归被告李某某单独所有为宜,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万元,装饰装修费和家具费用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车牌号为津K(现车牌号为津M)圣达菲二手汽车归原告任某某单独所有为宜,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任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款人民币23668.3元;

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物业费共计人民币9419.98元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任某某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物业费人民币4709.99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借用其母亲的款项、支取其父亲抚恤金丧葬费来购置和装修房屋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家电费,承担夫妻扶助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水岸城春华园38-1-302的房屋及装饰装修物、家具归被告李某某单独所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该房屋对价款人民币34万元、装饰装修物和家具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三、车牌号为津K(现车牌号为津M)圣达菲二手汽车归原告任某某单独所有,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车辆对价款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任某某支付住房公积金对价款人民币23668.3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

五、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物业费人民币4709.99元;

六、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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