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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9日在老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经人劝解无效,王*于2013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王*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辩称:王*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双方婚后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居。王*本次起诉离婚不知何原因,史某某感到很惊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史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双方有哪些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三、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王*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1、洛阳**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2、河南省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王*回娘家居住至今。

经质证,被告史某某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证明必须有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负责人或人员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无法核实该证明该证据系新安县**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不可能有村民居住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也不具备出具双方分居时间证明的资格要件,该证据不真实,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离婚的依据。

被告史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王*与史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史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回娘家居住,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史某某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愿望,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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