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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生长子张*,2007年12月14日生次子张*。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张*由被告抚养,次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我和原告一起长大,系自由恋爱。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11月5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生长子张*,2007年12月14日生次子张*。因夫妻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开始和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夫妻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商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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