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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差,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1年3月27日,在原告已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居然殴打原告。当时,被告还主动提出离婚。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当天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父亲为被告),取名朱**。为孩子的将来考虑,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复婚。婚后,原、被告在财产上实行AA制,各自保存自己的工资卡,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基础。被告经常酗酒,深夜不归。即使回家也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并承担孩子今后学费的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离婚、复婚、生育儿子时间属实,但其他内容不属实。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又同在一个单位上班,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并生育一个儿子。目前,原被告仍然吃住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和同事们在一起吃饭时肯喝酒,但不存在经常酗酒,到家后殴打原告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7日,因家庭矛盾,原、被告曾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父亲为被告),取名朱**。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复婚。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但不久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目前,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同在一个单位上班。由于被告肯和同事喝酒且向原告保证后未改正等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失望,遂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曾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育一子,目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相互帮助、共同弥补已有裂痕的来之不易婚姻家庭的现实条件。原告虽诉称在其怀孕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协议离婚,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但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虽因被告肯喝酒等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与误会,但被告若能从矛盾中反省自身过错并真诚改错,取得原告理解与信任,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从维持家庭和睦稳定及子女良好家庭环境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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