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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石*、石*,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侮辱,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加之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无法沟通,2015年9月1日被告从外地回来,又因争执被告将原告耳膜打穿孔,被告对原告母子二人不予经济支持,使其生活困难。婚后共同购置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夫妻关系现已无法继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

被告石某某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30日二人生育双胞胎儿子。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右耳鼓膜穿孔,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这一事实。被告如能从矛盾中反省自身过错,夫妻关系仍能改善,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原、被告子女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父母亲共同呵护。综上,本院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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