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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置家庭于不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199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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