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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2011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感情,被告经常在外喝酒,醉酒后经常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有了孩子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照样我行我素。2015年10月8日12点多又一次将我无辜打伤,并且导致我流产。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子段*甲、段*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好,已经生育两个子女,我们之间并不是起诉状中所称经常打架。10月8日打架是因为家里忙,原告也不管家务,我动手打了原告,是用衣服打了原告,忘记了衣服上有腰带。事后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去原告家找原告,但是被原告家人打了一顿,流产并不是我殴打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段某某2010年夏天自由恋爱,恋爱不到3个月双方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5日生长女段某甲,2013年农历9月12日生次女段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1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吵打而分居至今,被告并将原告打伤,内黄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且婚前双方同居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虽双方2015年10月8日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但事出原因是家务事引起,并非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如双方都能为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被告以后也注意自己的行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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