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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毛*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甲诉被告毛*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被告毛*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或酗酒后没有原因就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深感对生活无望便对被告说:“日子没法过了,我不能活了。”被告听后说:“那不是有药,你去喝呗。”原告在绝望中当即喝下农药,好在邻居及时发现送原告去医院,在住院期间被告也对原告漠不关心,且被告没有正经工作无能力抚养女儿。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在生活中双方拌嘴是避免不了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毛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腊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逾四年,且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甲与被告毛*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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