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甲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没有加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性格孤僻、偏执,常因琐事争吵、打架或摔东西。被告逢年过节都很少回家,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不过问,也不给生活费,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对双方破裂的感情不再抱有任何和好的幻想。原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与同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于201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证人聂**、王**、聂**、王**和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聂*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