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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1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2日生育儿子张**。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长期在外不回家,且对家不管不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提交答辩状并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张**,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未怀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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