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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子郭某甲,从相识到结婚,感情尚可,2013年我生育孩子以后,被告开始挑我毛病,为了不让我吃胖竟不让我哺乳孩子,并且被告在我哺乳孩子期间,和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虽写下保证书,但这件事给我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走到尽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东街1-1号金*佳园18号楼25层06号房屋归我居住;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们还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9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2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1月份因被告过错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节育证、保证书、照片及其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通过网聊认识两年后又自由恋爱三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郭某某过错发生矛盾,但被告郭某某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决心改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从珍惜亲手建立的家庭、让子女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赵某某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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