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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恰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恰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期间原告给了被告大额彩礼,2014年4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23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5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借婚姻诈骗原告钱财,滑县公安局已以被告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时间极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恰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恰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5月11日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告以被告诈骗钱财为由报案,滑县公安局已以被告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一份及瓦岗寨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二十多天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滑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对被告立案侦查,可见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某某和被告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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