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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与被告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两个婚生女在2014年春节之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间在南安市眉山乡南湖村75号建有楼房一层,为建造房屋双方共同向他人借款38000元,原告为盖房子还向其大哥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现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劝和,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曾*与被告陈*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长女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婚生女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曾*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又因未能充分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劝和,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未能和好,至今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法庭当庭调解劝和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长女陈**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其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后,其自愿同意与被告陈*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陈**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为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婚生女,且双方的婚生长女陈**已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离婚时抚养其中一个婚生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的婚生次女陈**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次女陈**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女儿,故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相互予以协助。关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一层楼房的分割及双方因建造房屋而向他人借贷的债务负担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事项的处理提出明确的要求,上述事项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曾*与被告陈*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陈**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陈**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权利,双方对对方的探视应予积极协助;四、驳回原告曾*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才到外省务工,电话沟通交流,特别是2014年6月被上诉人手指受伤,上诉人特地从外省赶回家探望、关心被上诉人,这期间双方感情都好好的,更没有恶化,原判认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未能和好,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以帮助其达到离婚的诉求。原判已查明双方共建楼房和共同债务,但以双方对上述事项的处理未提出明确的要求为由,告知另案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存在纠纷隐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双方感情不好,前几年吵架时,上诉人还会打被上诉人,要求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婚生女抚养问题;3.共有房屋及债务处理问题。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虽经调解劝和于2014年1月6日撤回起诉,但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经一、二审法庭调解劝和,双方未能和好,被上诉人曾某离婚态度坚决,故应认定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曾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判根据婚生长女陈**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后愿意与上诉人陈*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确定婚生长女陈**由上诉人抚养、婚生次女陈**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要求抚养两女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权利,双方均应相互予以协助。双方在一审中对共同建造的一层楼房及债务问题并未提出明确的分割请求,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对共有财产和债务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缺席审理判决的法条虽有不当,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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