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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6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许*离婚,诉讼费用由许*承担。**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法院一审认定:李*与许*均有婚史,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1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婚后许*到李*家与其之间的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婚后许*未生育。近年来,双方因许*看病及照顾子女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分居,2014年10月22日,李*曾起诉要求离婚,浚**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现李*再次起诉离婚。

经浚县人民法院释*,许*坚持要求李*在婚内赔偿其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未要求一次性经济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双方婚前均有婚史,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在婚姻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最终分居。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李*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特别是许*在诉讼中多次提及李*长期未尽夫妻互助义务、家庭责任及夫妻交恶、家庭反目的有关事实,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二人离婚。

许*虽要求对其与李*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婚内家庭共同财产的有无及数量,亦未提出明确的分割要求,且李*也不予认可,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许*可待相关事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

许*要求李*给付医疗费20125.29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62元、复印费302.5元、近期医疗费86.2元、此前生活费15000元等支出项目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均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支出,许*要求李*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许*要求李*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条件下给付生活补助费60000元、今后生活费1000元/月、今后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20万元,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许*提交的诊疗资料证明其患有冠心病、心绞痛、眩晕综合征、心血管性神经官能症、冠状动脉肌桥、慢性胃炎、功能性腹痛综合症等多种病症,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在离婚后由李*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但经释明后,许*未提出该项要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李*与许*离婚;二、驳回李*与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许*与李*婚前经过了详细了解,婚后并未分居,不应当判决双方离婚。2.许*与李*结婚后,就搬到李*家中与其家人共同生活,照顾李*的一子一女,无固定收入来源。许*身体有病需要看病,家中财物均由李*家人掌握,不支付许*相关医疗费用,李*未尽到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义务,属于虐待许*的行为。应当赔偿许*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一次性经济帮助28万元及每年的经济帮助3.5万元。3.因李*及其家人未支付许*看病的医疗费,导致许*向父亲许**借钱看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李*给付许*。4.因许*与李*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家中财产均由李*父母掌握,因此,应当对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析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支持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许*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409.06元、交通费235元,乘车保险费2元及复印费186元。证明这些费用及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均应由李*负担。

2.河南省心理咨询中心病历四份。证明许*患有疾病。

3.2015年11月28日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与李*结婚时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

4.(2014)浚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李*违背婚前承诺存在折磨许*的行为,不给许*治疗疾病。

李*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提交病历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证据3只能证明许*当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许*当时是否患病。证据4的医疗费等费用李*已经承担。

李*提交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李*不存在虐待许*的事实。

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已经对该决定书提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生效判决,但不能证明许*的主张,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李*提交的证据正在复议程序中,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姻关系问题。本案中,许*与李*双方均有婚史,结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沟通,导致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庭审中,李*坚决要求离婚,许*亦陈述李*长期未尽到夫妻互助义务及存在夫妻交恶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许*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生活费等费用的问题。上述费用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支出,许*主张李*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上诉称上述费用系其父亲垫付,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承担。对此,可由许*的父亲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一次性经济帮助28万元及每年的经济帮助3.5万元的问题。经原审释明,许*坚持要求婚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等行为,不符合支付婚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故**上诉要求支付婚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主张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问题。因许*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对此暂不予处理,故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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