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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8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王*离婚;婚生子王小*由陈*抚养,王*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年)浚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姚**,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法院一审认定:陈*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王**,现随王*共同生活。2014年6月29日,陈*、王*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便离开王*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陈*曾于2014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浚**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仍然未能和好,致使陈*再次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与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有余,且经法院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小*现随王*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小*暂随王*共同生活为宜。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陈*的经济能力,王小*的抚养费问题以陈*每年支付王*4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宜。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陈*与王*离婚;二、婚生子王小*暂随王*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陈*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王*儿子王小*当年的抚养费4000元,至王小*满十八周岁为止;四、驳回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不当。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王*直系亲属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雪奈尔”日化店,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属于漏审。3.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不符合抚养的实际需要和法律精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2.王*将夫妻共同财产拉走,陈*不再主张。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判决适当,王*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陈*曾于2014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浚**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然未能和好,双方亦并未在一起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上诉称其与陈*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上诉称原审漏审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夫妻之间的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进行了审理,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审判决由王*直接抚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陈*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陈*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王*上诉称抚养费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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