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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与孟*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晁*与被上诉人孟*离婚纠纷一案,孟*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晁*离婚并返还彩礼款66000元。2015年9月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孟*与晁*离婚。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孟*与晁*经媒人李**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9日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典礼前,孟*曾给付**彩礼款66000元,晁*也陪送了被子等嫁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晁*回娘家居住并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孟*请求与晁*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款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孟*与晁*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准孟*与晁*离婚。

上诉人诉称

晁*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令不准许离婚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审中的证据不能认定孟*给付彩礼66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孟*答辩称:原审中证人李**、孟**的证言可证明孟*婚前给付*某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晁*离婚并返还彩礼66000元。原审中孟*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能证明给付彩礼的有关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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