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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郭*于2014年8月1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何*离婚;2、婚生子何*甲、何*乙由何*抚养;3、共同财产归何*所有。2014年10月1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郭*与何*离婚。2015年5月5日,郭*再次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何*离婚;2、抚养婚生子何*甲。2015年10月1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予郭*与何*离婚;二、婚生子何*甲、何*乙暂随何*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郭*自2015年起,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何*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各2400元,至何*甲、何*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何*经济帮助20000元。判决作出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2月,郭*与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何*甲(曾**)2006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何*乙2008年7月22日出生,现均随何*共同生活。何*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经河南**医院多次治疗病情好转。2013年8月20日,何*因药物中毒、肺部感染、精神分裂症、阑尾炎术后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何*因镇静药物自杀、精神分裂症、肺部感染再次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何*因农药中毒、肺部感染、精神分裂症第三次入**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8月开始,郭*与何*分居至今。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郭*与何*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难以共同生活。何*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久治不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无和好可能。郭*现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何*甲、何*乙随何*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以暂随何*生活为宜,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郭*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应当担负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郭*每年给付何*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2400元为宜,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郭*长期离家出走,未尽照顾家庭抚养孩子的义务,何*又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继续用药治疗,郭*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结合双方实际,以郭*给予何*20000元为宜。郭*在庭审中要求何*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郭*与何*离婚;二、婚生子何*甲、何*乙暂随何*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郭*自2015年起,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何*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各2400元,至何*甲、何*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何*经济帮助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因多次住院治疗,身体状况不佳,故郭*应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对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要求郭*一次性支付共计48000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1、何*婚后长期好吃懒做,不能自食其力,自2012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2014年8月,已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何*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长期不愈,直至一审法院庭审时才有所了解,故何*三次自杀住院治疗与其无关;综上,何*存在长期隐瞒患病事实,所患精神疾病不适宜抚养孩子,请求本院在准予离婚的前提下,改判婚生子何*甲由其本人抚养,并要求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随身物品。

因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故对郭*在答辩时提出要求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婚生子何*甲等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应予判决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何*与郭*结婚时,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二人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郭*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令郭*与何*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何*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据何*的身体状况和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判令郭*给予何*经济帮助2万元,金额适当,于法有据。何*上诉要求郭*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与郭*的收入、工作情况不相当,本院不予支持。何*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婚生子何*甲、何*乙抚养费应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就抚养费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郭*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符合客观事实,处理适当。对何*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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