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赵*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杜*离婚,婚生子、女由赵*抚养。**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秦**,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赵*、杜*于2009年农历9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4日生一女赵*甲,2011年10月10日生一子赵*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存放于赵*处。2011年杜*遭遇车祸,鹤壁**民法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原审被告人李**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6055.31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人李**已履行医疗费5000元,剩余款项尚在执行中。杜*住院治疗期间欠杜**、杜**款共计160000元。赵*于2014年11月13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杜*离婚,淇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赵*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杜*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杜*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赵*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仍未能化解,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赵*要求与杜*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杜*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儿赵*甲由赵*直接抚养、儿子赵*乙由杜*直接抚养为宜。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现存放于赵*处,归赵*所有较妥,酌定折旧后赵*补偿杜*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杜*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已通过法院判决赔偿,该医疗费实际履行前属于其个人债权,杜*现所欠医疗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故杜*要求赵*共同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准许赵*与杜*离婚;二、婚生女赵*甲由赵*直接抚养,婚生子赵*乙由杜*直接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赵*所有,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杜*款1000元;四、驳回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1.婚生女赵**、婚生子赵*乙自出生以后一直随杜*的父母共同生活,两个孩子与杜*的父母已经建立起深厚的亲情,两个孩子已经适应了杜*的家庭环境,不应当将他们两个分开,两个孩子都应该由杜*直接抚养,不要求赵*支付抚养费。2.杜*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伤情借外债22.4万元,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实际侵权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杜*396055.31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12万元,实际侵权人李**履行了5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履行。因人民法院确定杜*的医疗费为166864.64元,借的外债扣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还剩余5万多元,该5万多元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是用杜*的伤残赔偿金中的5万元偿还的,属于用杜*的个人财产偿还的共同债务,赵*应当分担一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因杜*失去劳动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赵*同意原审对两个孩子抚养权的处理。2.外欠债务22.4万元的事实均系杜*近亲属证言证明的,与杜*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定有共同债务22.4万元。杜*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且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赔偿款也在执行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姻关系的问题。赵*与杜*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赵*于2014年11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赵*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审判决由其母亲赵*直接抚养并无不当。关于杜*上诉称的共同债务5万元问题。因该借款系用于治疗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已经过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处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杜*上诉称要求赵*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