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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展因与被上诉人林*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不准予离婚;5.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婚前债务的事实。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原审经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后,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然没有任何沟通、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结合双方相识及结婚的过程,可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因婚后矛盾不断,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偿还个人婚前借款等,被告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庄*展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林*惠与被告庄*展离婚;二、被告庄*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惠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庄某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予被上诉人聘金人民币20万元,婚后,该20万元的聘金继续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10万元就是从上诉人的聘金中支取的。故被上诉人称其出借10万元给上诉人,并称该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若是被上诉人以其婚前财产借款给上诉人的话,上诉人应出具借条,然而上诉人并没有出具借条,可见这10万元的来源就是上诉人的聘金而非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故无需出具借条。同时,这10万元大部分用于双方家庭生活所需,从这一层面来讲,上诉人也无需再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尚有婚前财产(黄金、钻石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122393元(金手镯2付、金戒指4个、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33723元;钻石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币8块,金项链2条、金手镯2对、戒指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5670元),上述婚前财产婚后均由被上诉人保管。原审遗漏查明此事实,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上述婚前财产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二、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黄金、钻石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22393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惠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给予被上诉人20万元的聘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2014年6月份答辩人开始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到2015年3月份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都从未陈述过该事实。其次,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上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偿还个人婚前借款。上诉人的上述自认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该自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黄金、钻石首饰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收据4份,并不是新的证据。从该证据的时间内容上看,该证据在2014年6月份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便已经存在,为何上诉人在两次诉讼过程中都不提交,而在二审的时候才提交呢?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第二,退一步说,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该份证据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和内容。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有真实购买该些金器首饰,该金器首饰是否有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未见到,也未收到该金器首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是否应予偿还?上诉人是否有婚前财产黄金、钻石首饰等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收据4份,以证明上诉人婚前购买黄金、钻石首饰的数量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22393元,这些婚前财产现尚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2.光盘两张,以证明:(1)上诉人家中所拍摄的金器(上诉人按照民俗下聘给被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婚礼时佩戴的金器一致,证实了上诉人婚前财产中的金器尚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2)上诉人按照民俗赠与被上诉人用于分发其亲友的食物及上诉人置办婚礼酒席共计花费50万元。并申请证人庄**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从证据的内容和时间显示为2013年至2014年间就存在,上诉人二审中才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从证据的内容和时间显示为2013年至2014年间就存在,上诉人二审中才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办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从光盘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佩戴的金器、首饰是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双方办酒席的费用我们不清楚。

证人庄**出庭作证,陈述:“上诉人庄*展是我老公的亲侄子。庄*展订婚当天,庄*展的爸爸叫我把订婚的现金、金器、首饰拿过去,具体什么时间记不住了。庄*展的爸爸跟我说现金20万元,我也大概看了一眼,也没有去数,就拿过去了。现金、黄金首饰都是用红纸包着的,我就整包拿过去了。我直接拿到被上诉人家里,在她的房间交给她。”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直接经手将男方下聘的现金和金器首饰交给被上诉人,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在庭审当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2.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从内容可以看出,证人并不知道所谓的现金和金器有多少,也不知道来源于谁。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证人陈述的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中4份收据上均没有购买人的姓名;光盘2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光盘内容体现系拍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的场景及置办婚礼酒席的场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亦不清楚现金和金器的具体数额,仅是听说,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的庭审中陈述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偿还个人婚前借款等,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10万元系其按习俗给付给被上诉人的聘金,其无需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有婚前财产价值人民币122393元的黄金、钻石首饰等在被上诉人处,虽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收据”、光盘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婚前财产价值人民币122393元的黄金、钻石首饰等,且目前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庄*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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