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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5月31日双方开始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档案馆证明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足以证明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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