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乙,201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争执。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婚生男孩陈*乙的基本情况。3、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夏季酒后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女儿刚出生,希望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以后的生活,双方能够和好。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乙,201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