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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吴*为离婚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8日在内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4年3月,原告曾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再婚,且婚姻关系已存在数年,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曾*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上诉人大男人主义思想严重,无端怀疑,双方时常吵架、生气,导致感情确已破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甚好,婚后也一直为上诉人治病等,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吴*经人介绍结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生气,但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前景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家庭关系。上诉人曾*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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