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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袁*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袁*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袁**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按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许*、袁*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袁*于2003年10月4日生女孩取名许*,2006年9月14日生长子许*,2010年9月9日生次子许*,现均跟随许*生活。许*、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豫R85989东风多力卡运输车1辆、格力柜式空调1台、电动车2辆、美的冰箱1台、四组合挂衣柜1套及银行存款10万元。在许*、袁*共同生活期间,袁*弟弟袁**欠许*、袁*款27000元。

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邓**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许*与被告袁*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许*及婚生男孩许*、许*由原告许*抚养,被告袁*于2014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抚养费20万元。三、被告袁*享有婚生女孩许*及婚生男孩许*、许*的探视权,原告许*有协助义务。四、原、被告共同所购置的豫R85989东风多力卡运输车1辆、格力柜式空调1台、电动车2辆、美的冰箱1台、四组合挂衣柜1套及银行存款10万元归原告许*所有。五、被告弟弟袁**所欠原、被告款27000元,归被告袁*所有。六、其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许*与被告袁*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许*承担。

案件再审中,原审法院向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2013年7月23日7时许,袁*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3年3月24日被许*和许**等人将其从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强行带回至邓州市文渠乡,并抢走包内的四万余元,要求我队调查处理。我队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许*系袁*前夫,两人于2013年3月25日在邓州市人民法院文渠法庭调解离婚。2013年3月24日许*等人强行将袁*从北京带回邓州市基本属实,且袁*在北京已报案,袁*报称包内四万余元被抢走无法查证。结合调查情况和相关规定,袁*报案情况达不成(到)立案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与许*为离婚纠纷一案,文渠法庭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邓**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虽然是在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但是,在2015年6月16日调取的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中显示,“2013年3月24日许*等人强行将袁*从北京带回邓州市基本属实”,据此,判断袁*3月25日在调解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袁*和许*结婚多年并生育3个子女,袁*做了绝育手术,3个子女不抚养1个,明显不当,显失公平。该调解书二、三、四、五、六的内容应予撤销。对于袁*申诉3个孩子至少要抚养1个,财产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邓**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撤销该调解书的二、三、四、五、六项。二、婚生男孩许丙由申请再审人袁*抚养,被申请人许*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月14日起每月300元支付至许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女孩许*、男孩许*由被申请人许*抚养,袁*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月14日起每人每月300元支付至许*、许*年满18周岁止,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每年支付一次。三、申请人袁*与被申请人许*的共同财产豫R85989东风多力卡运输车1辆、格力柜式空调1台、电动车2辆、美的冰箱1台、四组合挂衣柜1套归许*所有;存款10万元,二人平分,每人5万元、债权27000元每人分得13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申请人袁*承担650元,被申请人许*承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调解意见是双方的意愿和真实思想,没有任何外部压力,袁*当日将10万元取出交给了其。再审对证据的采信违反相关规定,调取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并据此判断袁*在调解书上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民事证据规定。三个孩子都是其和其父母抚养,对方未尽母亲职责。原判债权债务和财产分配问题,只看表象不管本质,审判结果让人费思不解。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13)邓**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有关证据并无不当。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3月24日许*等人强行将袁*从北京带回邓州市基本属实。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存在有失公平之处。综合来看,原判处理基本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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