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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份认识,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甲,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乙。婚后原、被告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曾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甲与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若原告不能每年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15000元的话,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刘*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于201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甲,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张*称其现有存款1万元,被告刘*称其现有存款2至3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曾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正少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仍未和好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已经结婚五年多,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彼此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儿子刘*甲年仅五岁,女儿刘*乙年仅四岁,二**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被告应在家庭成员间建立文明、和睦、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以有利于婚生子刘*甲和婚生女刘*乙健康成长,故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刘*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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