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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典礼同居,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农历10月7日生育一男孩潘**。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尤其是近两年,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购买的位于正阳县皮店乡皮店街上的两间两层楼房归原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现金30000元;3、共同债务30000元平均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审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潘**经常在家中偷钱去上网,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且两个儿子都没有结婚,原、被告均已50多岁,希望法院给双方一次家庭和好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3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潘**,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让。结合案情,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双方具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本案原告以经常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打骂原告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法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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