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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满三年,感情确已破裂,此次已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归还原告及女儿的土地补偿款。庭审后又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小孩。另外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刘*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郭*从2011年与被告刘*分居后开始在信阳生活至今,婚生女刘*甲从2012年春节时开始随原告郭*生活。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郭*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县**民委员会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原告郭*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婚生女刘*甲从2012年春节时开始一直随原告郭*生活,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婚生女现有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条件的因素,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仍由原告郭*抚养为宜。原告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郭*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归还土地补偿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刘*甲由原告郭*抚养,被告刘*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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