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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电台交友认识,2006年国庆节举行民俗婚礼,2006年10月16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魏雨涵。婚后双方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时常分居。被告从不过问孩子状况,双方在2013年10月14日分居至今。感情难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能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电台交友认识,2006年国庆节举行民俗婚礼,2006年10月16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3日婚生一女孩魏雨涵。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因双方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导致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故此双方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因双方工作地点相距较远,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家人携带、照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考虑到现在信息发达,交通方便,双方应多加联络,及时沟通,相互体谅,其婚姻关系还能继续维持。另外考虑到其女儿的年岁较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创造一个有利的成长环境,以不准离婚较妥。诉讼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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