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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3日生长子曾**,2007年9月18日生次子曾**。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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