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省*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撮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以原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为由分床,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起深厚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结婚证复印件;
2、程*、张**出具的证明;
3、原告自书的给付被告财物清单;
4、被告与别人的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在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一张;
2、电话卡照片;
3、结婚证复印件;
4、被告与原告间手机短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省*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20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并未有大的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省*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