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省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省*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撮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以原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为由分床,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起深厚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结婚证复印件;

2、程*、张**出具的证明;

3、原告自书的给付被告财物清单;

4、被告与别人的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在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一张;

2、电话卡照片;

3、结婚证复印件;

4、被告与原告间手机短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省*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20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并未有大的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省*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