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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王*。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产生打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以上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王*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2015年建造的位于桐柏县安棚镇安棚街楼房一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王*。王*现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沙发一个、豪爵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棉被六床。位于安棚镇政府西新区宅基地一处,由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2015年3月由原告父亲转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婚生子王*已满2周岁,现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婚生子王*归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庭审后要求抚养王*,自愿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前财产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安棚镇邮局对面坐西朝东的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豪爵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茶几一张、棉被六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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