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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12月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桐柏县邵庄村官庄组及月河镇购买的两处宅基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刘*的户口薄复议件;2.桐柏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李*丧失生育能力,有优先抚养子女的权利;3.宅基地转让协议两份,证实原被告2010年5月3日购买邵庄村官庄组的宅基地一块;4.廉租房购房合同,证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有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月河的宅基地在起诉前已经卖了,邵*的宅基地卖后用来还买廉租房的欠款了;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廉租房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刘*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刘*,两人婚后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被告在老电业局院内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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