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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6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生活作风问题之后就开始经常生气,对家庭不管不问,生活中的重担完全依赖在原告身上。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1、桐柏县程湾镇岳沟村证明;2、(2014)桐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已是70岁的人,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系一时的思想偏执,且原告患有重病,为了更好的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50年且生育三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日至今分居不满一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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