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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双方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各自在外务工,互不来往,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陈**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妻子夫妻恩爱,尊敬老人。为了能增加家庭收入,我不得不抛妻弃子继续外出打工,打工收入除留下自己必需的生活开支,全部都寄回家里。因生计外出务工,我是为了家庭,为妻儿尽义务,根本不是各自独立生活,互不来往,更谈不上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为了来之不易的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陈**。现双方各自在外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给家中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为由要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被告辩称妻子夫妻恩爱不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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