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以无法与被告张*取得联系为由,于2015年12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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