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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因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吴**、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吴**、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登记复婚。2013年5月,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与周*离婚。2014年10月31日,吴**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周*离婚。诉讼中,周*同意与吴**离婚。另认定,吴**、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大冶市**有限公司预付购房款260638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签订;吴**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52999.30元,周*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245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吴**、周*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登记离婚后又登记复婚,复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吴**起诉要求与周*离婚,周*同意与吴**离婚,故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征求吴**的意见,结合吴**、周*的实际情况,吴**随周*生活为宜。吴**、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大冶市**有限公司预付购房款260638元,该商品房尚未实际取得,暂时不宜分割。吴**、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吴**与周*离婚;二、吴**、周*婚生子吴**随周*生活,吴**自2015年9月起至吴**独立生活为止每月负担其抚养费1500元;三、吴**、周*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吴**补偿周*人民币5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对其不忠实,且对其实施家暴,因吴**的过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故吴**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根据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大冶**办事处观山路19-2-2-102房屋应判归其所有,吴**应支付其200000元补偿款。三、夫妻存续期间向大冶市**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应当依法分割。四、原审判决未查明吴**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请求二审查明吴**隐藏、转移的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大药房记账取药共计37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应当依法承担。六、原审判决吴**每月支付其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过低,应当支付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周*在二审诉讼中,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吴**、周*曾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了大冶**办事处观山路19-2-2-102房屋归周*所有以及吴**支付周*200000元补偿费,吴**、周*又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之前达成的离婚协议及办理离婚登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对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不同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周*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故周*提出根据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大冶**办事处观山路19-2-2-102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提供了吴**的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碟、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吴**对其不忠实,因协议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证实,聊天记录与录音光碟的内容,并不能够证实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周*提供的病历、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用以证实吴**有家暴行为,从上述证据看,接处警登记表只是证实双方闹矛盾,而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实吴**有家暴行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家暴行为的情形。故周*提出吴**对其不忠实、且对其实施家暴是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吴**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要求对吴**隐藏、转移存款以及对吴**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调查,因原审法院已经就周*的申请对双方的账户存款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从双方银行账户调查的情况看,均为小额的存款,二审时不需再进行调查。故周*提出请求二审查明吴**隐藏、转移的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虽提供了药店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债务的存在,且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周*提出其在大药房记账取药共计37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应当依法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市公务员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吴**提供的其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判决吴**每月支付儿子吴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比较合理,故周*提出吴**每月应支付其婚生子吴某乙抚养费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大冶市**有限公司团购的商品房,因该房屋既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竣工交付使用,该房屋目前不宜处理,故周*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大冶市**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应当依法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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