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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妈妈不尊重,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余*答辩称,1、原告的诉称歪曲了部分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只是关系紧张,并没有打骂,原告夸大其词。2、关于要求小孩生病喝水的事情,只是原告与被告的观点不同,导致其双方产生分歧。3、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并赔偿被告50万元。4、对于其与原告搬出来居住的问题,并没有逼原告,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甲与被告余*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罗*乙。由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住在一起,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问题产生误解和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多做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事,真正担当起家庭责任。原、被告相识相恋,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不准许*、被告离婚的态度是诚恳的。鉴于双方感情确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余地,特别是考虑到孩子年幼,且需要父母的悉心呵护,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余*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于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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