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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易*甲。由于相识时间短、了解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争吵后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工资的20%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被答辩人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理解答辩人生活、工作的艰辛,没有宽容心。在2015年11月3日夜晚发生争吵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过错责任全部在被答辩人。应依法支持答辩人如下请求:1、婚生女孩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应承担抚育费2673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15726元/年17年);2、被答辩人扣留3万元首饰应还给答辩人,同时结婚烟、酒、餐费、衣服、结婚照计9000元,应补偿给答辩人;3、共同支付的房贷,被答辩人应归还14700元;4、家电、家具属于答辩人婚前财产,应归还或折价补偿;5、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因答辩人无住房,经济条件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便答辩人度过难关,保护答辩人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原告母亲给被告3万元购买了一个金镯子,两个铂金戒指和一个小孩的金锁。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陪嫁一台55寸的康佳电视、一套净水器和饮水机、一台星星牌186开电冰箱及床上用品。被告婚前出资买了三幅窗帘;原告则购买了双人床、电视柜、一套真皮沙发、电冰箱、洗衣机、一套中餐桌椅。201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易*甲。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婚后购买四组合书柜、三组合小孩使用衣柜、阿斯丹顿热水器(价值2500元)、燃气灶(价值1100元)。对客厅顶灯更换(价值850元)、购买两部联想手机850元、原告购买一个苹果手机5000元。婚后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医保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现原告已挂失。自2014年2月登记结婚至2015年11月,原告工资每月还住房贷款678.68元,共计21个月,总计14252.28元。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特别在2015年11月3日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打架,被告报警,之后分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女孩易*甲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即在易*甲未上学前,该孩生日、原告生日、孩子爷爷、奶奶生日的时候可以进行探视;孩子上学后除上述四个时间可探视外,增加暑假期间可以进行探视,具体探视的方式双方自己协商。以上探视时间要征求孩子的意愿。在进行探视之前原告易*要提前预约,被告陈*要予以配合。

另查明,原告工资显示每月收入1890.24元,被告工资显示每月收入2172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结婚证、工资证明、还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照片、短信息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调解不能和好,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该孩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由原告按工资收入的25%予以支付,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年度抚育费。原告对该孩的探视权按双方约定履行。被告对此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抗辩,本院则不予采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四组合柜、三组合小孩衣柜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手机属个人使用,不宜分割。共同偿还的贷款,被告享有其中一半的财产权,原告应予以给付被告7126.14元。被告主张近3万元金手镯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对方手中控制并占有,本院不予确认。由于离婚后,被告要抚育孩子,且无住房,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属于生活困难,对此,原告应给予9000元的经济帮助,以解决被告租房所需。对此,被告要求5万元的经济帮助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易*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易*甲由被告陈*抚养,原告承担该孩至18周岁的抚育费按其现工资的25%,即每月473元,每年567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年度抚育费。由原告易*付给被告陈*;原告易*探视该孩的具体时间为:该孩生日、原告易*生日、孩子爷爷、奶奶生日的时间,孩子上学后增加暑假期间可以进行探视,具体探视的时间、方式双方自己协商。以上探视时间要征求孩子的意愿。在进行探视之前原告易*要提前预约,被告陈*要予以配合。

三、被告陈*婚前、婚后的以下财产归其所有:一台55寸的康佳电视、一套净水器和饮水机、一台星星牌186升电冰箱、三幅窗帘、四组合书柜、三组合小孩使用衣柜;其余已查明婚后财产归原告易*所有。

四、原告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应分得的7126.14元及经济帮助9000元,共计1612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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