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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喜欢打牌赌博、喝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1992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归原告所有。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林某某于197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7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林*,1985年2月24日生育次子林*。原、被告婚后因相互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请离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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