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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二人同居生活,200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后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鄂(2003)襄区结00946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月17日举行婚礼,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2000年夏天,原告到海南省与其儿子一起生活后,双方每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原告每年从海南回家与被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每年也到海南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确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只要夫妻之间能够互尊互爱,相互履行义务,克服缺点和错误,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同时被告声称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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