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0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杨**,已经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平时喜欢喝酒,一喝酒就大吵大闹,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改正,但是被告一直不改,只顾自己不顾家庭,未尽到一位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为了考虑小孩一直忍让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小孩已经成年并已结婚,现原告以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目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8月16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于1990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现已结婚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结婚至今长达二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女,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如能平心静气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