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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9月9日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有差异,语言交流分歧极大,长期分居冷战,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徐某某离婚;二、位于襄阳市汉江大道龙世家1幢B座单元6层1室的房屋,由被告胡某某所有;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36号军事经济学院,由原告徐某某购买的138平米的房屋(含车库),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一半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四、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因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及婚庆,龙世家1幢B座单元6层1室装修支出的费用46万元;五、原告徐某某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徐某某与胡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举行婚礼时,徐某某在麻城市举行,花去一定的费用,其礼金由徐某某母亲收取。胡某某在襄阳市举办室外婚庆及吃回门宴席时也花去一定的费用,其婚礼的礼金,由胡某某的父亲胡**收取。2011年4月,胡**为徐某某、胡某某夫妻出资102万元购买位于樊城区汉江大道8号龙世家1幢B座单元6层1室房屋一套,并为该房屋出资装修,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徐某某、胡某某二人名下。2014年7月,徐某某购得本单位位于七里河路36号军事经**官学校家属院5-2-5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支付装修款18万元,但9万元的购房款未支付,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徐某某与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居住的小区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车位费等,由徐某某及胡某某已经共同支付。因为双方亲属干预,徐某某与胡某某产生了矛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出资购买的房屋,位于樊城区汉江大道8号龙世家1幢B座单元6层1室,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名下,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此房屋应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为此该房屋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对于位于襄阳市七里河路36号军事经**官学校家属院5-2-502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由被告徐某某使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徐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徐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位于襄阳市汉江大道8号龙世家1幢B座单元6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字第70084472-1号)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三、位于襄阳市七里河路36号军事经**官学校家属院5-2-502室的房屋,由原告徐某某使用,该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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