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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80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波,2007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余某某多次打骂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的位于襄阳市请河口无机化工总厂一区五号楼五楼三室一厅房屋归原告所有,无机化工总厂二号楼两室一厅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为了儿子考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余某某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3月18日举办婚礼,1980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波,2007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较长婚龄,近年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存在一些肢体冲突,故王某某诉至本院。在庭审中,王某某多次表示只要双方在家里地位平等,余某某要为家庭创造财富,可以不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是可以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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