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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周*甲于2003年同在广东江门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月16日生育女孩取名周*乙。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9月起二人分开在外地打工,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只要今后双方多为家庭着想,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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