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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自私、不顾家,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时某甲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时某甲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

被告辩称

被告时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时某甲跟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按襄阳市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一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时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时某甲。婚后,谢某某与时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起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谢某某与时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共同欠时某某父亲时某乙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时某甲的抚养权,因时某甲已年满4周岁,与时某某及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时某甲随被告时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谢某某同意婚生子时某甲随被告时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欠时某某父亲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40000元。被告时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屋一套,但未提供该房屋权属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原告谢某某主张该房屋系谢某某父母的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时某某提出双方婚后有一套共有房屋且要求分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时某甲随被告时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谢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时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各承担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5元,时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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