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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甲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乙,现年12岁,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不错,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论是经济开支还是其他家务事,两人都难以达成共识,经常发生矛盾。起初原告还是为了顾及家庭和孩子,忍让再三,而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被告长时间不管家,不料理家务事,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更谈不上体贴关心,夫妻间行同路人。特别是近段时间,夫妻间的矛盾日益加剧,不是吵就是闹,双方十分痛苦,谈不上还有夫妻感情。既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只有选择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被告针对原告诉状上所写事实,作如下答辩:我们家是原告在挣钱,所以家庭开支都是原告作主,没有大的矛盾。双方为小孩忍让都是应该的,矛盾升级双方都有问题。结婚12年,从无到有,一路吃苦走过来,不是没有感情,原告说没有感情,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为了孩子,很多脾气我都可以尝试去改,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现在这种状况只是我们两人遇到的一个坎,这个坎迈过去了也就什么事都没有了。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2003年国庆期间,原、被告在业州镇大道号开办摩托车修理店,至今在经营,其中原告之胞弟郑**自2007年投资30000.00元入伙摩托车修理店至2014年底退伙。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以3758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鄂Q。2012年,原、被告在业州镇黑鱼泉村七组87号共同修建了框架结构的平房一栋(五层半,每层三间),拥有建集用(2013)第04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年3月28日,原、被告与原告的胞弟贺**合伙经营鄂Q号东风超龙中巴车(公交车),原、被告与贺**共同投资260000.00元。2010年9月12日,黄**、黄**将209国道绕城线大东块山林9亩和长沙丘东头三分水田以2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被告,原、被告于年11月15日以原告之父郑关照的名义将上述山林9亩与该山林前方陈*使用的土地0.2亩予以调换,业州**民委员会在地基调换协议上加盖公章。原、被告另有鄂Q号嘉陵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予认可的债务有:2015年7月8日在中国邮**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借款人载明为郑*甲,范*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载明刘某某、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向某债务15000.00元,欠张*房屋修建款10000.00元。

原、被告自2014年起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打麻将的事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业州镇**民委员会与业州**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崔*和来淼出具的证明、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地基调换协议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子女,并努力构建好的家庭环境,现在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打牌的事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并对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相互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主张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郑**和被告范*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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